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號抗 告 人 魏高明抗告人因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