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號抗 告 人 魏高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安箴等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本院乃於101年4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