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其係對非訟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