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8號抗 告 人 趙福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聲第118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4年2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非訟事件法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係終審裁定,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院101年3月22日101年度聲第118號裁定係就非訟事件(拍賣抵押物)所為之終審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核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