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101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訴為不合法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0號),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101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遭相對人假扣押,不能自由處分,另只有畸零股一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070元,且聲請人因患病及受傷,需長期療養,無法工作,毫無工作收入,無法籌措資金,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上開聲請再審事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自屬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