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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李榮宗

林駿憲馮瑞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回復所有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雖有不動產,然係政府應徵收補償之標的,其價值約新臺幣400萬元,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且伊等為老弱之身,已無信用能力,生活窘迫,屢由政府愛心補助生活,實無資力繳納數額龐大之訴訟費用。且伊等與相對人等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顯有勝訴之望,爰狀請准予訴訟救助,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尚有一筆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聲請人尚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並非毫無財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裁判費之人。至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並不具保證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