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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文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湯美玉、李慈惠及書記官王敬端就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抗字第1092號訴訟救助事件,百般刁難,未依法行政,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為自行迴避事由,竟違法判決,包庇同僚,爰聲請渠等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書記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9條所明定。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對許錦印、戴文亮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該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限期命補正;而聲請人前揭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但聲請人其後仍未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之抗告,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92號訴訟救助事件業已終結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抗字第1092號案卷查核屬實,是本院參與該事件之法官湯美玉、李慈惠及書記官王敬端現並無針對該事件執行職務之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法官湯美玉等人迴避,不得參與執行100年度抗字第1092 號事件之職務,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