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於101年5月11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相關不利之裁定皆應廢棄,並准予伊所提之抗告、再審之訴及訴訟救助。如需繳納再審費,或抗告費,伊於民國98年度、99年度無所得,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憑。惟查,聲請人所提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含分離課稅資料,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等所得項目,顯未能據以窺見聲請人所得資料之全貌,實無從證明聲請人之資力。且本件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非巨額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就其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則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