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5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袁靜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諒獲 14 Maamal El Sokkar Street Garden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停止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5號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費用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公告之裁定(按即本院於101年6月29日駁回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聲請訴訟救助裁定,下稱原裁定),未經翻譯,未向國外送達,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計算在途期間未各給72日,共計144日,送達不合法,且抗告人確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自屬未洽,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明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部分,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就士林地院101年4月3日101年度聲字第63號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下稱士林地院裁定),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於101年5月11日、同年月16日具狀提起抗告,並聲請對該抗告為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因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於上開所具書狀中未陳報其合法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所在地,本院乃依職權將上開補費裁定予以行國內、外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即已確定,其迄至103年5月5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逾抗告期間,自不合法。至於抗告人謝諒獲部分,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謝諒獲非上開士林地院裁定及本院原裁定之當事人,本院亦未命其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亦不合法。又抗告人並聲請迴避部分因上開事件業已終結,自無聲明迴避之必要,另依抗告人所提103年5月5日書狀所載,抗告人亦未提出有何關於回復原狀、補充判決等之相關規定及證據證明之,自不合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