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陳文璋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根枝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者;住所地於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3,000元者;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2,000元者。
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辦法第六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0,000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自第四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第6條第1項則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
一、父母、子女。二、同財共居之親屬。三、配偶」。復按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並主張:伊欠缺資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即應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暨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聲字卷第6-18頁)。惟查:
㈠觀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文件,可知:本件聲請人住所地
位於新北市,其應計算之同財共居之家庭人口共計4人(含聲請人、其配偶朱曉貞以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非單身戶,依前開住所地於新北市之無資力認定標準所示,聲請人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若低於4萬3,000元,平均每人可處分之總資產若於15萬元以下,即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惟聲請人全家每月所得總額達6萬元(見本院聲字卷第10頁),已非低於前開可處分總收入4萬3,000元之標準;又聲請人全家可處分之總資產價值,包括房屋暨基地2筆、汽機車、股票、存款等,合計達478萬5,332元(見本院聲字卷第10至14頁),縱扣除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暨審查表所載訟爭之系爭房地價值8萬1,550元、288萬元,亦有182萬3,782元(計算式:4,785,332-(81,5 50+2,880,000)=1,823,782),則聲請人全家為4口,每人平均可處分之資產為45萬5,946元,亦不符前開標準所稱平均每人可處分之總資產應在15萬元以下之情形,足見聲請人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
㈡此外,聲請人對於本案訴訟係就原審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
上訴,本訴部分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陳文宏就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9萬7,012元,此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聲字卷第37頁反面),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及陳文宏之返還義務依其登記應有部分各應負擔半數,因此聲請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19萬8,506元(計算式:16,397,012÷2=8,198,50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3,270元;反訴部分為聲請人及陳文宏請求返還附表房地所有權狀,該標的物為所有權之表彰,係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看),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說明其因上訴人交付上開所有權狀,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額,聲請人陳稱為附表房地之價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卷第43頁,本院聲字卷第34頁反面),以及伊係主張其中1/2之權利(本院聲字卷第38頁),是其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為附表房地價額之半數,為819萬8,5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3,270元。以上合計聲請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萬6,540元(123,270+12萬3,270=246,540),以聲請人及其同居親屬之資財,尚難認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況聲請人與陳文宏於原法院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年2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1萬7,335元,該裁定於100年2月24日送達上開二人,渠等旋於翌日(同年月25日)如數繳納,而聲請人係繳納其中之8,668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明白,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反訴裁判費收據及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1、121、121- 1、121-
2頁,本院聲字卷第34頁),乃上訴人並未就其自原審繳納反訴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乙節為任何釋明,難認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表:
┌────────────┬─────────────┬───────┐│ 系爭房地 │ 登記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 │ 總面積 │├──┬─────────┼──────┬──────┼───────┤│建物│臺北市○○區○○段│陳文璋:1/2 │陳文宏:1/2 │108.41平方公尺││ │四小段183建號建物 │ │ │ │├──┼─────────┼──────┼──────┼───────┤│座落│臺北市○○區○○段│陳文璋:1/8 │陳文宏:1/8 │157平方公尺 ││基地│四小段329地號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