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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5號抗 告 人 馬鴻文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耀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予以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月6日因行車事故,遭相對人鄭耀恒撞傷,已於99年3月29日遭訴外人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資遣,因此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其向相對人鄭耀恒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上訴程序(案列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8號),業經法扶會板橋分會(下稱板橋法扶會,聲請人誤載為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詎鈞院竟予駁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而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二萬八千元;住所地在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或高雄市未逾二萬三千元;住所地在台灣省或其他地區未逾二萬二千元。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情形之一。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利息收入、股利、股息、租金收入、財產交易所得、接受贈與、其他可處分之收入。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土地、房屋、存款、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珠寶、古董、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公債、汽、機車及其他可處分之資產。而上開土地及房屋,如屬申請扶助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55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分別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業以100年9月15日北府社助字第1001268166號函公告101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1,832元,有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診斷證明書、板橋法扶會101年5月28日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64至69頁)。又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其母陳碧蓮、兄馬榮慶(00年0月0日生)及未成年之子,而抗告人與子均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為身心障礙者,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61、62頁);復經本院調取抗告人及其母、兄財產所得明細觀之,抗告人於98年、99年之薪資所得依序為506,091元、132,300元(99年3月離職),另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告現值2,111,227元之房地財產,其母則有中華汽車一部(未列價值),其兄於98年、99年、100年之薪資所得依序為506,132元、560,072元、603,746元,尚有馬自達汽車一部(本即未列價值,且已報失竊)及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2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45、63頁)。可知抗告人全戶4口於98年、99年、100年之收入依序為1,066,223元、692,372元、603,746元,換算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依序為88,852元、57,698元、50,312元,已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抗告人住所地即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47,328元【11,832×4(人)=47,328】,而其全戶可處分之資產固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告現值2,111,227元之房地財產、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20元及中華汽車一部、馬自達汽車一部(汽車部分均未列價值),惟上開房地屬於抗告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此觀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又上開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550萬元,依前開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是其可處分之資產僅有220元及上開未列價值之汽車,即低於前開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全戶可處分資產之標準80萬元【500,000+150,000×2=800,000】。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稱既低於前開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標準,尚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依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規定,板橋法扶會對抗告人准予法律扶助,尚無不合,堪認抗告人係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至板橋法扶會於審查表所載抗告人全戶可處分收入46,893元、可處分資產215元等字(見本院第7頁),雖與前揭數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抗告人於101年7月10日依本院於101年6月20日所為101年度重上字第428號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6,938元,乃板橋法扶會審查後決定墊付之費用,有陳報狀及板橋法扶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既非抗告人所籌措之費用,自無礙上開認定之結果。

四、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其兄之汽車已遭竊,其全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未逾80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標準云云,雖非全然正確(可處分之資產經剔除抗告人名下供全戶居住之不動產且未計入上開汽車後,固未逾80萬元,惟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低收入戶收入標準),惟本院於101年6月20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有未洽,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自行撤銷前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承前所述,板橋法扶會對抗告人准予法律扶助,並無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堪認抗告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又由抗告人之本案上訴理由狀觀之(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8號卷),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案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