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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楊明順

楊福祥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正直、楊進良間因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5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4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有關證明相對人並非管理人之人證物證俱在,相對人實難否認,若非第一審法院突襲性裁判,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即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