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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劉葉貴美相 對 人 楊金軒上列聲請人因與楊金軒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前因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涉訟,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90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6號),為免伊遭受不可回復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13號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824號裁定、655號裁定、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6月15日桃院晴101司執玄字第45909號查封登記函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業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6號受理在案,亦有再審聲請狀附卷為參,亦堪憑信。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給

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4萬1,772元本息,乃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當無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6號判決,前經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75號裁定附卷為憑。聲請人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旋又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審酌倘逕予停止相對人就金錢債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反無法防止聲請人藉再審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爰斟酌上開情形,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