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號抗 告 人 趙福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該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為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3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再審之聲請,係對於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應非合法,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本院應予裁定駁回,且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應不得不服,遑論就該再審聲請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