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陳俍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榮鏜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均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所載提起抗告,並於 101年3月16日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100年4月5日100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以抗告人依該分配表得分配之金額為680,062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係依本院前開裁定之誤載而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有抗告費收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顯有誤繳納抗告費1,000元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就其上開誤繳納之抗告費,聲請退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