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周鴻儒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怡君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101年度重上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同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經營生意困難,且因遭相對人濫訴致收入
驟減,已無積蓄可繳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為證。惟查上開桃園縣政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僅顯示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而已,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目前登記為富登汽車有限公司、年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0萬元,且其在富登汽車有限公司係擔任負責人,並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3部,於99年間有薪資所得62,
595 元,股利所得342,236元,租賃所得170,47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桃園縣政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6、9 至13、15至17頁),自難謂相對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曾於原審繳交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收據1紙附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5 號卷可稽,聲請人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改變,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