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聲請再審(案列100 年
度聲再字第4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案件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