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而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依聲請人所陳,係針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一案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頁),而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之101年4月13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係有關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駁回確定(本院101年聲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後,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復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所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乃屬非訟事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之規定,及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酌),是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之101年4月13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一案聲請再審,顯然聲請再審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雖謂「因聲請人所有位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同段665建號房屋及新竹市○○段○○○○○號土地均已遭相對人假扣押,雖有財產但不能自由處分,無法變為現金使用;又聲請人僅持有未上市、上櫃股票之零股,價值新臺幣(下同)2,070元,亦不能交易買賣,因而無力繳納高額訴訟及律師費用;另聲請人因遭人毆傷且罹患糖尿病及腦中風,需長期治療並無心力工作,確有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等語,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縱然屬實,本件亦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