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李成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龍達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0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七二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司執字第4207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0上易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本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上述債權,經由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收取聲請人所有之存款而受償,將因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害;至於利息之計算,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而本件聲請人於101年7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二年,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二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8,000元(80,000×5%×2=8,000)。從而本院評估相對人可能之損害以8,000元計算,並據以核定本件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