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夏興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遭原法院駁回,提起抗告,以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依原法院卷附聲請人98年、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8號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並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資料。本院復再查詢聲請人100年度之財產狀況,仍無所有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