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請人 楊玉章上列聲請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起抗告(即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84號聲明異議事件)。雖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抗告費,且必有勝訴之望等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另案曾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為佐(見本院卷3至7頁)。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另案所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並無拘束本院效力。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現名下計有26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86,384元(見本院卷9至15頁),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繳納抗告費1,000元。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