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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鐘女兼法定代理人 鐘女之父聲 請 人 林女兼法定代理人 林女之母聲請人因與B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B男涉有強盜等罪嫌,受B男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然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非顯無勝訴之望,本應就其上訴繳交裁判費用,但聲請人林女為高職畢業,聲請人鍾女現正執行感化教育中,家境困窘,名下無任何積蓄及資產,且分由林女之母及鍾女之父獨立扶養,此由原審調閱之財產所有資料可資為證,復無法央人作保,苦無殷實之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求為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連帶或不真正債務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倘僅其中一人或數人無資力,惟其餘當事人仍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者,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聲請人鍾女、鍾女之父應連帶給付相對人B男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林女、 林女之母應連帶給付相對人B男4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如有任一聲請人為給付者,他聲請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度訴字第348號調閱之聲請人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5至139頁)。惟聲請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屬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只須其中聲請人1人尚有資力 ,即不具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雖引用原審調閱之聲請人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惟查,聲請人所提引用原審調閱之99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並不含分離課稅資料,顯未能據以窺見聲請人所得資料之全貌,實無從證明聲請人之資力。且聲請人鍾女之父於99年度薪資所得達57萬餘元,名下另有汽車乙輛,堪認應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尚難認聲請人全體已達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