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賴遠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101年度抗字第8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
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8號、第9號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87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為釋明(本院卷第3至8頁)。惟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55萬6,221元(本院卷第5頁),已難認其屬無資力之人。雖聲請人於他案訴訟曾獲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裁定書三件在卷可佐,然上開訴訟救助事件之本案訴訟分別為國家賠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應納之裁判費為2萬餘元甚或更高數額,本件抗告費僅1,000元,自難與上開事件之裁判費相提並論,尚難以先前他案曾獲訴訟救助,逕認聲請人於本件抗告事件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況依上開裁定之理由欄所載,聲請人名下之該筆土地設有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足見抗告人亦非全然無信用之人。徵之本件抗告費僅1,000元,依聲請人名下有上開土地,並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等節以觀,堪認其有支出本件抗告費1,000元之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1,000元之抗告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