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吳陳修鸞
鄭金城吳昱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章民等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原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4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101年8月14日具狀撤回,有該案卷可稽,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與首揭規定不符,自無得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