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木樹間聲請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因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有所成果後,所有不動產遭非法強制扣押,其經營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亦遭非法強制洗劫一空,嚴重影響伊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且一再請求回復原狀仍未果,造成伊經濟利益損失云云,然未具體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人聲請 「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5,000億元」、「請求立即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核非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得處理之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