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新源相 對 人 魏道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50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505號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並參酌本院案卷後,認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39-2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56建號建物(含增建;下稱為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236萬9000元,惟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執行債權,以及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均為50萬元及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為系爭執行債權)之情,有鑑價報告、債權憑證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並經調卷查明無訛。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害,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內,系爭執行債權及聲請執行費用無法即時分配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從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失應以年息2萬9385元【計算式:(本金50萬元+利息7萬5000元+執行費用1萬2700元)×5%=29385元】為估算之標準。茲再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簡及依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推估該本案訴訟可能終結之期間計為3年(即一審已終結、二審2年及三審1年),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萬8155元【計算式:29385元×3=88155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