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3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 第3項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又抗告為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⑴抗告、及聲請訴救理由狀,惟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2年2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