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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4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袁靜如 電子郵件信箱waaction@gmail.com

謝諒獲 電子郵件信箱txaction@gmail.com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4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5月30日10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始未陳報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對抗告人可能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之臺北市○○路○段○○○號7樓送達,經招領逾期退回,本院乃依前揭規定於101年11月1日黏貼本院裁定於本院公告處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司法最新動態維護查詢、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56頁至67頁)在卷可稽,經2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電傳抗告狀之收狀日期戳章,見本院卷68頁),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