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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1至426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6至19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