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魏大鈞聲請人因與張宗璘(原名張永鐘)間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宗璘(原名張永鐘)間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於原法院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救助在案,有該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該准予救助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聲請人對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8號判決提起上訴,即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聲請人再行聲請對第二審裁判費准予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