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王麗娜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秀惠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即將進行遷讓房屋之程序,一旦執行,勢將難以回復,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在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裁判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有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或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提起上開條文所定之救濟程序,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據表明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以外之停止執行法律依據,雖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47 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聲請再審之事件,然該事件因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業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未另為合於首揭條文所定之救濟程序,則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