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顏敏相 對 人 仁愛光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楊淑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
1 年度再易字第80號審理中,為免伊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因本案拉皮工程迄今未招商簽約、拉皮工程施工品質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定案、相對人曾有侵吞伊所繳交公共基金拒不歸還之違法事實,恐危害伊之權益,爰陳明願供擔保,求為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3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80號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上開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734元,未逾150萬元,則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再審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以上開訴訟於本院為判決後即告確定。從而,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復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主張以相對人時任之主任委員林張梅燕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其執行命令之聲請自屬無效為由,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云云,核屬執行異議之問題,非本院得予審酌,聲請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另向執行法院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