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 李維敏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9號),爰聲請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