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賴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榮田等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潘金菊之繼承人方榮田、方榮德、方韋迪間,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2號損害賠償事件得以鄰居為證人,法官鄭純惠、詹文馨、蕭胤瑮(下稱承審法官)不調查證據,洵屬徇私偏袒、司法不公。又承審法官對於有犯罪嫌疑之法官及被上訴人不予告發,有觸犯藏匿人犯罪嫌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顯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可參)。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得傳訊鄰居證人而不為,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此乃承審法官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之職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涉犯藏匿人犯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難憑取。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迴避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