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邱鏡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咨蓉等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地段809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伊應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前已持原確定判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執行法院並於民國101年8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伊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原確定判決履行,倘不停止執行,將致伊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1年10月30日101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