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 簡智裕法定代理人 江秀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琦間返還買賣定金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88號),爰聲請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89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88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顯無理由,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