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呂淑玲、王聖惠(另法官謝碧莉、傅中樂為陪席法官),承辦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事件(即本院100年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事件),經審理後呂淑玲法官分別於101年8月16日及101年10月9日分別做成再審判決、補充判決(裁定),均駁回聲請人主張,理由係以「兩造間依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係委任關係,非承攬關係」,該項關係亦有司法院大法官第404號解釋,醫師專門職業類推適用於建築師專門職業,但均置之不理,係故意不依法判決,有判決明顯偏頗情形。聲請人於101年10月19日再提補充判決後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呂淑玲、王聖惠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再易字第32號判決將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再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該補充判決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6至28頁),前開事件已經終結,本院承辦法官呂淑玲、王聖惠,已無待審理之事項。且核聲請狀之內容,對於法官就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密切之交誼、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均未為說明,僅就法官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依前揭說明,均非屬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以其於101年10月19日再提補充判決聲請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