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賴琮文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相 對 人 曾銘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四九一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0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9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准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549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板橋地院101年11月26日函文影本為證。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9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4萬8,375元本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上述債權,經由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收取聲請人所有之存款而受償,將因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害;至於利息之計算,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而本件聲請人於101年11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二年,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二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3萬4,838元(1,348,375×5%×2=134,83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評估相對人可能之損害以13萬4,838元計算,並據以核定本件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