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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43號聲明異議事件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進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並據提出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4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11頁);惟觀諸上開裁定內容,係駁回聲請人於智慧財產法院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及因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而駁回其抗告,均無從執以證明聲請人之資力不足。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調查其無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