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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0號聲 請 人 陳文義相 對 人 邱永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0二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邱永盛之債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柒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範圍內,於本院一0一年度重再字第四十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已向本院提起101年度重再字第42號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902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再審狀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本件聲請之債權範圍於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債權2,079,534元範圍內,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9899號民事裁定,依該執行名義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00萬元及利息債權,迄本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8日所製作之之分配表顯示:相對人得受分配之債權共計12,079,53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98年10月28日分配表所示),經審酌聲請人101年度重再字第4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聲請再審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一年,爰以三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執行之期間。又聲請人請求再審之票款債權本金、利息金額合計為12,079,534元,是以該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811,930元(000000000.053﹦0000000)。

爰據以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至於該執行程序之其餘執行名義,既非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爭執之債權,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之逾此範圍以外之聲請,則應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