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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1 年度聲國字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審判長法官張宗權承辦本院101 年度聲國字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明顯偏頗、隱匿之情形,且伊等曾向本院以101 年度聲國字第26號事件對審判長法官張宗權聲請迴避,因而與其交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張宗權迴避等情。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經法官張宗權、林鳳珠、陶亞琴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9 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系爭事件已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而告終結,有該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頁),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是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