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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翁振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割遺產事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3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壢家事法庭陳添喜法官於承審100年度家簡字第31號分割遺產事件期間,執行職務偏頗不公,明知桃園地院99年度家聲字第170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前案)之承審法官熊祥雲於96年度訴字第66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即無理迅速結案、藏匿銀行犯法證據、公文達數百頁等偏頗行為,未能公平公正審理裁判,仍基於集體護短徇私之意,縱容包庇熊祥雲法官違法裁判,漏未斟酌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逕予駁回伊於前案法官迴避之聲請,復大聲喝叱非法無理禁止當事人提出談論本案相關之非法訴訟行為,甚且濫用法警對伊使用暴力;桃園地院更屢次故意寄錯伊之住址,致伊無法與相對人調解,再藉詞調解不成立為本件非法裁判分割等之裁判。因桃園地院尚有陳清怡、張震武等諸多法官審理方式枉法亂紀,且多負責承審與伊相關之案件,亦徵桃園地院已無法公平合理審理案件。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相對人則設於臺北市,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案情複雜,有匪諜介入跡象及證據,管轄法院易混淆不清,由桃園地院審理難期公平,爰依法聲請指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桃園地院100年度家簡字第31號分割遺產事件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不公,復大聲喝叱非法無理禁止當事人提出本案相關之訴訟行為,並濫用法警使用暴力,另陳清怡、張震武等法官之審理方式亦有枉法亂紀情形,均核屬聲請個別法官之迴避事由,難謂桃園地院所屬全體法官均有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之情事。

㈡又法院受理原告起訴或法律規定應經調解之事件行調解程序

時,倘因相對人(被告)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通知書,經定期命補正又未補正,則調解自屬無從進行,其結果固與調解不成立者相同,如原告未聲請延展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除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外,倘相對人業已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法院仍得隨時試行和解或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且當事人間是否成立調解或和解,應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為前提。是聲請人指摘:桃園地院屢次故意將相關訴訟文書寄錯地址,致其無法與相對人調解,再藉詞調解不成立為本件非法裁判分割等之裁判云云,顯屬無稽。

㈢再者,法院受理民、刑事案件,原則上均採電腦抽籤分案,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聲請人空言指摘前述各法官負責承審其多件相關訴訟,足徵桃園地院已無法公平合理審理案件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聲請人復未釋明桃園地院有何因處於特殊環境關係,或有特殊風俗民情,由其進行上述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程序,有足以危及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復聲請陳添喜法官於桃園地院100年度家簡字第31號案件中迴避審理、桃園地院100年度家簡字第31號之裁判分割不可作為桃園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1號裁判之代替執行方案,並請求去除妨害債權因素及非法救助裁判,回復原來案號之執行,另翁田山、翁明甘之遺產債權應繼分應予扣押且不得領取云云,經核與本件聲請指定管轄無涉,且非本院所得管轄之事件(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參照),允宜由聲請人另向該等法官所屬法院或管轄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