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第25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審判不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本院,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2號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見本院卷第1頁)。惟聲請人僅泛稱原裁定審判不公平,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事實足疑其不公之情事,且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