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廖秀松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徐福晉審理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不敢就相對人為調查,卻針對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包攬訴訟加以調查,並附加罪名,其威嚇惡行使伊合理懷疑其意圖吃案。另相對人違法發佈執行命令查扣伊所有帳戶,且於庭期答辯時指稱伊無任何損失等挑釁字眼,卻未見徐法官加以阻止,故伊與徐法官未審先結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上開各情,無非就法官執行職務行為是否允當予以爭執,尚不得執之遽認承審法官已因此與聲請人生有嫌怨。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為釋明,其僅執前揭事由,主觀臆測本件承審法官已因此與聲請人生有嫌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嫌乏據。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