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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遭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且聲請人因患病及受傷,需長期療養,無法工作,毫無工作收入,無法籌措資金,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就其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該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為抗告,復經本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36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本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且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可參。

㈡嗣聲請人對本院前揭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繳納聲請費

用,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對本院前揭第33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500條、第507條規定之情形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不符合,是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故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