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8號抗 告 人 趙福龍上當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號事件,為不得抗告之事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