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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訴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14號原 告 簡鳴宏被 告 蔡勝璋被 告 林逸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

新北市○里區○○路○段「石頭公園」,因見伊將女友呂映雪推走,致無法強盜伊及呂映雪財物,氣憤難抑,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林逸仙喊稱「砍他的腳」,即與蔡勝璋分持西瓜刀各一支揮砍伊大腿,因伊抓住蔡勝璋以阻擋林逸仙之揮砍,林逸仙再喊稱「砍給他死」,並持西瓜刀揮砍伊之頭部、左手,惟伊仍未放開蔡勝璋,兩人拉扯僵持間,同倒於地,林逸仙將蔡勝璋拖起,騎乘機車共同逃逸;簡鳴宏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腓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左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傷及肌腱、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傷及肌腱、臉、頭皮、頸部挫傷、右膝撕裂傷、左手指近側指間關節骨折、掌指間關節囊破裂、左手肌腱斷裂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28元、看護費用186,000元,並受有130,666元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合計837,49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就前揭事實、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828元、每月薪資36,049元不爭執,惟其應提出薪資損失、看護費用等資料,俾證明原告確有工作、看護費用之損失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受傷前薪資收入證明

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4-12頁)。被告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本院刑事判決)事實欄「二、蔡勝璋、林逸仙2人於上開(三)所述時間、地點,因見簡鳴宏將呂映雪推走,致無法強盜其2人財物,氣憤難抑,即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林逸仙喊稱『砍他的腳』,即與蔡勝璋分持上開西瓜刀各1支揮砍簡鳴宏大腿,嗣因簡鳴宏抓住蔡勝璋以阻擋林逸仙之揮砍,林逸仙再喊稱『砍給他死』,並持上開西瓜刀揮砍簡鳴宏之頭部、左手,惟簡鳴宏仍未放開蔡勝璋,兩人拉扯僵持間,同倒於地,林逸仙將蔡勝璋拖起,騎乘機車共同逃逸;簡鳴宏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腓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左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傷及肌腱、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傷及肌腱、臉、頭皮、頸部挫傷、右膝撕裂傷、左手指近側指間關節骨折、掌指間關節囊破裂、左手肌腱斷裂等傷害」之記載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背面)。再被告因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與另強盜二罪、強盜未遂一罪,合併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被告不服本院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最高法院以101年2月23日101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114頁),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之侵權行為,洵堪認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分持西瓜刀並以二欺一相對多數之勢,揮砍手無寸鐵之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頭部受有顱骨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臉、頭皮挫傷等傷害,原告本能舉手阻擋時,手部亦遭砍傷致肌腱斷裂、手指關節骨折等傷害,足證被告二人下手之猛烈,其被告二人刻意攻擊原告頭部,且力道強大,顯欲傷人性命,係出於殺人犯意聯絡所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0,828元部分:

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單據等為證(本院附民卷第

4-11頁),計支出醫療費用20,828元,被告就此不爭執(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186,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17日起至6月17日止,計93日,以看

護費用一日2,000元計,其得請求看護費用186,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院函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查詢原告需人看護

期間暨看護費用等,據馬偕醫院以101年4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1105號函載:「說明……二、病人簡鳴宏君100年3月17日至急診求治並住院,於100年3月25日出院,左手因肌腱斷裂及第2指骨折,需石膏固定一個月,後續仍需復健治療約2個月,左踝骨折石膏固定,6週後移除石膏。傷後一個月內因左手及左下肢有石膏固定,日常生活需人幫忙,左手鋼釘及固定石膏於100年4月20日移除(至100年4月20日需人照顧)。三、本院病人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自九十一年七日一日起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壹仟玖佰元,半日(12小時)看護費為壹仟壹佰元,除夕、年初一及初二加倍收費。四、有關看護為全日或半日,需視病人需求」等語(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對馬偕醫院該函「沒意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⒊顯然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00年3月17日起至100年4月20

日,計35日。原告雖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患……於本院復健科100年5月9日起門診就診,進行復健治療,治療初期兩個月,因左手及左腳有明顯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須他人協助照顧」云云(本院卷第70頁)。惟原告受傷後於100年3月1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求治並住院,於100年3月25日出院,則就原告是否需專人看護之判斷,北醫醫院自不若馬偕醫院。再馬偕醫院就原告何以需專人看護之原因,乃原告傷後一個月內因左手及左下肢有石膏固定,日常生活需人幫忙,左手鋼釘及固定石膏於100年4月20日移除(至100年4月20日需人照顧)等情,而北醫醫院就原告何以石膏移除後仍需專人看護未詳細說明理由。況北醫醫院所稱治療初期兩個月(即至100年7月8日)需他人協助照顧云云,與原告主張之需人看護至100年6月17日、計算工作損失之終期100年7月4日均有出入。另原告提出網路資料(本院卷第71頁)證明看護費用全日為2,200元,然此網路資料之證明力不若馬偕醫院前開函所載之全日1,900元。以上,北醫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網路資料均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⒋是另原告陳述:「(你晚上睡覺時是否有人陪你?)現在

晚上一個人睡,受傷期間我父母會陪我睡,因我半夜會起來上廁所」等語,被告均自認:「(就原告所稱受傷期間晚上睡覺時有父母陪,因原告半夜會起來上廁所等,有何意見?)沒意見」云云(本院卷第99頁背面),應認原告於需人看護之期間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900元,合計66,500元(1,90035=66,500)。又自100年3月17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無除夕、年初一、初二,即無費用加倍之情形。

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6,5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工作損失130,66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17日起至100年7月4日足,處於無

法工作狀態,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5,000元,工作損失計130,666元。

⒉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工作損失

,然依馬偕醫院前開函載:「說明……四、……病人無法正常工作期間約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對該函之意見「沒意見」,其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為二個月。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35,000元,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1-62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萬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⒉查原告所受傷害為顱骨骨折、腓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

、左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傷及肌腱、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傷及肌腱、臉、頭皮、頸部挫傷、右膝撕裂傷、左手指近側指間關節骨折、掌指間關節囊破裂、左手肌腱斷裂等,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原告71年次、服務業、月薪35,000元、教育程度大專、未婚;蔡勝璋79年次、無業、國中畢業、未婚;林逸仙78年次、無業、國中畢業、未婚),認為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公允。

㈤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7,328元(詳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57,3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年28日(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附民卷第13-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