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被 告 尤川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伊工作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婆婆坐月子中心內,趁伊工作不及抗拒之際,自伊背後跨坐於伊背上,並以生殖器碰觸伊屬於隱私處之背部為性騷擾得逞。又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地點,趁伊於工作之際,自背後以生殖器碰觸伊臀部一下,對伊為性騷擾。伊並因上開事件遭雇主解雇,身心俱疲,無法正常求職。又伊原任職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計達13月無法工作。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賠償伊工資損失35萬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指訴伊於99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以生殖器踫觸原告臀部乙節,並無爭執;然於同日上午並未跨坐原告背上,僅為拿取餐袋而貼近原告。又伊對原告離職之原因並不瞭解,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在伊上開工作地點,自伊背後以生殖器碰觸伊臀部之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趁伊工作不及抗拒之際,自伊背後跨坐於伊背上,並以生殖器碰觸伊背部等語,雖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僅為拿取餐袋自後貼近原告云云。然原告任職好婆婆坐月子中心當日上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顯示有:「(光碟時間1:19至1:27)被害人(即原告)蹲在地上時,被告自被害人身後半跨坐在被害人身上,數秒後,始離開被害人至被害人右側」之錄影畫面之情,業經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案件(下稱為系爭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於100年8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明確,有審判筆錄及光碟錄影翻拍照片影本可稽(見該刑事卷第23頁至第30頁),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並無意見(見該刑事卷第25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明確。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並自承:「(問:你是否有違反0000-0000(系爭刑事案件當事人代碼;即指原告)之意願而對猥褻之行為?)有。」、「當時我的生殖器及大腿有碰觸到0000-0000的背部」、「(問:你對0000-0000做出猥褻行為,是否有經過0000-0000同意?)我沒有經過她同意,她有警告過我」、「是否在99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桃市○○路...趁00000000蹲下工作時之際,從背後以大腿跨坐在她背上?)有」等語屬實(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61號偵查卷宗第2頁、第3頁、第31頁)。再參酌上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行為時,原告所在之兩側並無他人或物件阻擋(見系爭刑事案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被告如僅為拿取餐袋,非不得自原告側方繞行或待原告離開後為之;然竟未避男女之別及禮儀規範,趁原告工作之際,未得同意即擅自由原告正後方半跨坐於原告背部,所為顯悖離常情。則其抗辯:僅為取用餐袋貼近原告,並無騷擾原告之意圖云云,顯無足憑採。從而原告此部分指述,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所制定之法律,該法第1 條規定甚明;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即屬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義之性騷擾,該法第12條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原告工作未及抗拒之際,自原告背後半跨坐於原告背上,並以生殖器碰觸原告屬身體隱私之背部,及自原告背後以生殖器碰觸原告臀部之行為,顯然違反原告之意願;且該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止,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到厭惡,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有損於原告之人格尊嚴,應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洵無疑義。被告上揭所為復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乙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顯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性騷擾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且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
五、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㈠工資損失之賠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上開騷擾,致遭雇主解僱,且無法正常求職工作達13個月,所受以原任職坐月子中心月薪2萬7000元計算之工資損失計35萬1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非惟被告否認。且查好婆婆坐月子中心係因原告屢遭產婦客訴食材保存不當、工作態度不佳,始於99年8月28日將原告予以資遣之情,業據好婆婆坐月子中心101年3月21日函敘在卷(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正本置於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自難認原告遭雇主解職致工資損失之結果,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35萬1000元云云,自未能准許。
㈡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遭受被告所為不法性騷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於工作場所以身體踫觸之方式侵犯原告人格尊嚴及隱私之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身心遭受冒犯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陳報為高職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則陳報為高中畢業,現在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15頁),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並無財產、原告則有一筆小額投資之資力狀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部分置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內)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判決後受敗訴判決者其上訴利益未逾第三審上訴限額,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