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18號原 告 盧啟明被 告 戴光超
陳寬煒許志濠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志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志濠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戴光超、陳寬煒、許志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餘被告黃素蓮、林垚榮、李秉樺、汪智聞、李錦宗、簡宇蓉、董義強、周文寶、黃建裕、余建宏、葉日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另行審結。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告戴光超、陳寬煒經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係犯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之信用合作社職員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違反第2條第2款之罪,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而前開行為,其中信用合作社職員背信罪部分,為被告戴光超、陳寬煒違背信用合作社對其委任,侵害該信用合作社之權益,商業會計法部分,為違背商業會計之行政管理規則而侵害社會法益,洗錢防制法部分,則因該法之立法目的,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前開犯罪行為,均非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非因被告戴光超、陳寬煒犯信用合作社職員背信罪、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等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戴光超、陳寬煒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李秉樺(綽號小白)、余建宏(綽號小宏、阿宏)、黃建裕(綽號小萬)自民國97年8月間起,與位在大陸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沈德安(綽號「阿布」、「阿泰」)、許秀玲(沈德安之妻、許志濠之妹,綽號「老闆娘」),共同組成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
(二)沈德安、許秀玲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與被害人通話,以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假借購物付款錯誤部分)之時間及方式誆稱購物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如前開判決附表一之一);黃文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廖先生」並負責測試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避免款項在人頭帳戶遭凍結而使得詐騙集團無法實際取得詐騙款項。
(三)李秉樺等人則負責組成「車手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稱車手)、司機載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沈德安、許秀玲等人所指定之人(稱打水、送水)、司機載運送水之人等等之分工,以便迅速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沈德安等人所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可以實際取得詐欺款項。
(四)黃文慶所屬詐欺集團,自97年10月間起,迄98年6月24日止之查獲期間,專門騙取他人銀行金融卡,將詐騙所得之金融卡等物放置於桃園、中壢地區愛買、大潤發、家樂福等賣場中無人看管之密碼鎖置物櫃內,轉賣予其他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工具之用,並通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往收取。沈德安、許秀玲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黃文慶等人出售如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即交李秉樺等人之車手集團,測試可否正常提領。沈德安及許秀玲即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負責蒐購人頭帳戶,「廖先生」另僱用鄒志成(綽號小村)測試提款卡及密碼,鄒志成知悉該大量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係供作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款之用,於接獲「廖先生」電話之後,即到指定處領取包裹以取得至提款卡及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到提款機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使用有無錯誤,測試後鄒志成再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大賣場或購物中心之置物櫃,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五)余建宏等人招募車手汪智聞、李錦宗、葉日文至提款機領款成員並將所得贓款送交所指定人後,分別可獲得提領贓款百分之1或百分之2不等之報酬,之後由李秉樺等人接續於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而完成詐欺行為。
(六)余建宏除於每日結束工作後,依沈德安等人之指示,除將贓款交予許志濠或到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不知名之人外,亦依沈德安等人之指示與黃素蓮(綽號「黃大姊」)接洽。黃素蓮介紹戴光超及陳寬煒與余建宏認識,使余建宏不須經銀行一般存款之作業程序填寫存款單入帳,亦不用依照洗錢防制法、相關子法、辦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直接將款項交給戴光超、陳寬煒點收確認金額即可,其後款項流程則由戴光超、陳寬煒處理,或將所得贓款以分散入戶之方式,匯入黃素蓮指定之11個帳戶內,藉此規避大額存款須通報之相關規定,將詐騙款項經由黃素蓮之管道轉予沈德安。余建宏再介紹其女友簡宇蓉(綽號妹妹)與戴光超、陳寬煒認識,簡宇蓉明知余建宏等人係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將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沈德安等人所指派之人,竟與余建宏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一信南寮分社多次將款項送到交戴光超、陳寬煒點收後即離去。
(七)原告於97年10月8日在臺北市○○街家中上網以14,600元購得筆記型電腦一台,並於97年10月9日轉帳14,700元至人頭帳戶趙冠智郵局帳戶內,嗣後因未接獲該電腦而知受騙而報警。爰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戴光超以: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無關。原告未證明趙冠智之帳戶為人頭帳戶,以及原告係遭戴光超詐騙而將3萬元流入趙冠智之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寬煒以:原告僅以其郵局帳戶影本及拍賣網站畫面影本二件為證,惟該等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提出其遭人頭帳戶趙冠智詐欺,與被告陳寬煒等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否有關連性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委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許志濠以:伊負責將車手拿到款項轉給上手,但不知上手為何人。大陸地區之人命伊向集團裡面之人取款,總共兩次。沒有參與網路購物詐欺,只有在95年間擔任車手,在接到電話後到便利商店提領ATM。97年間係因主謀(即沈德安)是伊妹婿,叫伊去拿錢。原告主張97年10月9日在網路上被詐欺,但伊在97年4月份已經被羈押,現在判刑1年2月確定現在執行中。集團分好幾個部分,原告不能以此認為全部都是我們騙他,伊沒有參與網路詐騙,上面叫伊去拿現金而已,不知道他們做何行業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8日在臺北市○○街家中上網購物,以14,600元價格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並於97年10月9日轉帳14,700元至人頭帳戶趙冠智郵局帳戶內,嗣後因未接獲該電腦而知受騙而報警等情,已據其提出雅虎奇摩拍賣網畫面及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另主張余建宏等人招募車手汪智聞、李錦宗、葉日文至提款機領款成員在網路上詐騙取得之贓款,(包括原告被詐騙之金錢,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第113號),再由余建宏依沈德安等人之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許志濠或到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不知名之人,亦依沈德安等人之指示,由黃素蓮介紹被告戴光超、陳寬煒等人將款項匯出等情,已據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依據被告許志濠、李秉樺、余建宏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承之事實,以及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紀錄表暨被害人筆錄,提款機翻攝照片、跟監紀錄表暨跟監車輛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屬實。被告許志濠雖辯稱:詐騙集團分好幾個部分,伊沒有參與網路詐騙,上面叫伊去拿現金而已,不知道他們做何行業,以及伊在97年4月份已經被羈押,不可能參與原告主張之該次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許志濠於偵查中自承其負責打水,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受阿布(即沈德安)指示,將李秉樺、余建宏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指定之人等語,檢察官亦以此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786號起訴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2頁背面)。嗣於98年4月3日,被告許志濠在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於97年10月中加入詐騙集團,做到11月,負責幫忙送錢給大陸指定之人,是李秉樺及余建宏把錢拿來給伊,伊再送給集團指定之人等語,有該院98年度聲羈字第94號筆錄卷可憑(見該案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另於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6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則稱:負責送水,從97年10月中做到98年2月,知道詐欺集團是透過ATM行騙,細節則不清楚等語(見前開案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再參以李秉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許志濠在做ATM提款時,阿布會叫伊把錢交給許志濠,大概是8到9月或9到10月有與其接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三,第29頁),另余建宏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許志濠於李秉樺在光華二街做詐騙集團時,專門做打水的工作,在新竹時天天跟李秉樺接水,時間應該是97年8到10月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三,第82頁),足見被告許志濠確有於原告遭本件李秉樺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時,參與並分擔於車手取錢後之送水工作,故被告許志濠所辯,並非可採。被告許志濠所為故意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許志濠賠償原告於97年10月8日在臺北市○○街家中上網購物受詐騙,而於同月9日轉帳匯出14,700元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逾前開數額部分,未為具體主張並提出請求之依據,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戴光超、陳寬煒、許志濠,參與網路詐騙行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戴光超、陳寬煒部分,因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被告許志濠部分,就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