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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訴易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易字第108號原 告 黃楚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訴訟代理人 高錦雲上列當事人因與被告宋怡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非提解其到場無從進行審理,有命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而每人1次提解之費用,核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墊支提解費用3,400元(如案件繁瑣尚須開庭調查證據,將另予核計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計算書每人每1次提解費用1,700元,預估最少須開準備程序1次及言詞辯論期日1次,至少須1,700×2=3,400元,如尚有不足則另予核計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2